案例一
基本案情
我中心受理某职工投诉后立案调查发现,济南某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单位”)未为该职工依法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立案后,我中心先后向被投诉单位送达《核查询问通知书》、《催缴通知书》、《限期缴交决定书》等调查及执法文书,核算企业和该职工个人应缴而未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要求被投诉单位尽快履行法定义务,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为该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并告知被投诉单位可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被投诉单位不服,认为未给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和职工双方认可的行为,且该职工在职工作十余年,明知此情况却从未提出过异议,单位不应当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被投诉单位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依照上述规定,足额、按时为职工缴纳以及代扣代缴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公积金中心履行法定职责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企业和在职职工双方协商认可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是国家强制实行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自1999年4月以来,缴纳住房公积金已成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单位在存续期间,应按时、足额为职工缴交住房公积金,且即使单位与职工达成协议,基于缴纳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法定义务,也不能通过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补偿或放弃。
案例二
基本案情
山东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单位”)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单位,我中心接到职工举报其一直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受理举报后,我中心执法人员多次向被举报单位宣讲政策,要求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并向被举报单位送达了相关文书,但被举报单位拒不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我中心向被举报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单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原告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已超6个月,原告无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故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1、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后仍逾期不办理的,公积金中心将对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文书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复议或诉讼,否则超出法定诉讼期限,当事人将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