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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来源:济南住房公积金中心
来源:公积金信息网
日期:2022-11-01 09:53


案例一

基本案情:

我中心接职工举报投诉后立案调查发现,济南某单位(以下简称“被投诉单位”)未为在职职工依法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立案后,我中心先后向被投诉单位送达《核查询问通知书》、《催缴通知书》、《限期缴交决定书》等调查及执法文书,核算企业和职工个人应缴而未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要求被投诉单位尽快履行法定义务,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并告知被投诉单位可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被投诉单位不服,认为该名职工已超过退休年龄,单位不应当再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被投诉单位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校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依照上述规定,足额、按时为职工缴纳以及代扣代缴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职工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办理退休手续,单位还在为职工正常缴纳社保,职工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单位应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最终该案件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单位是否应当为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本案中的职工只是年龄上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退休职工,与单位仍属于劳动关系,单位应当承担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

案例二

基本案情:

我中心接职工举报投诉后立案调查发现,济南某中心(以下简称“被投诉单位”)未为在职职工依法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立案后,我中心先后向被投诉单位送达《核查询问通知书》、《催缴通知书》、《限期缴交决定书》等调查及执法文书,核算企业和职工个人应缴而未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要求被投诉单位尽快履行法定义务,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承担部分和个人应承担部分,并告知被投诉单位可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被投诉单位不服,认为补缴住房公积金中的个人应承担部分应由职工自行缴纳,单位不应当为其缴纳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被投诉单位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 30 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教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依照上述规定,足额、按时为职工缴纳以及代扣代缴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济南住房公积金中心要求原告补缴欠缴第三人的住房公积金并无不当。最终该案件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缴纳至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单位为职工代扣代缴住房公积金是法律规定单位应当承担义务,未依法代扣代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应承担部分,是因单位未及时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而导致,单位应当承担全额补缴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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